案例将类似项目业绩的行业范围限定为高校,
2023/1/19 来源:不详作者:马正红
关键词
类似业绩;特定行业;不合理条件
案例回放
某代理机构受委托,对某高校的物业服务项目进行公开招标。本项目的采购预算为万元,服务期限自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期限三年,采取一次招标三年沿用,分三个年度分别签订合同的方式实施。招标文件规定:本项目采用“综合评分法”评标,总分为分。
据了解,该项目评审细则中设定近三年以来类似项目业绩为加分项,而且为客观分,细则中明确:“类似项目业绩是指高校的物业管理服务项目。投标人需提供类似项目的合同扫描件,扫描件中需体现合同的签约主体、项目名称及内容、合同金额、交付日期等合同要素的相关内容,否则将不予认可。投标人最多提供8个类似项目业绩,如超过8个仅取《投标人近三年以来类似项目一览表》排序前8的项目业绩进行评审。一个有效业绩得1分,每增加一个有效业绩加1分,最高得分为8分,没有有效的类似项目业绩的得0分。”
采购公告发布后,有物业公司A对招标文件的评审细则中设定类似业绩为高校的物业服务项目提出质疑,理由是:类似项目业绩仅指高校的物业管理服务项目,有违《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属于以特定行业的业绩作为加分条件,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或歧视待遇。建议修改招标文件的评审细则,业绩行业限定范围为“学校”。代理机构研究讨论后,对招标文件做出了修改,类似业绩的行业限定范围修改为“学校”。
问题引出
1、可以限定近三年以来类似项目业绩的行业为高校吗?
2、如何判定所设定的类似业绩是否属于特定行业业绩?
专家点评
问题一:业绩虽然可以设置为评审因素,但设定行业范围时要遵守两个规定,一是不能局限在特定行政区域,二是不能限定特定行业。对于这两条“红线”,《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项都明确作出了规定。
笔者认为,本案例将业绩认定范围限定为高校是不妥的,条例中的关键词是“特定”,也就是说设定业绩限制范围的时候不能过于狭窄,不能仅仅限定在某一个行业或某一两个行业中,限定为高校,等于排挤了其他类型学校的业绩,范围有点过于狭窄。而设定为学校就比较合理,因为学校包括高校、中专技校、高中、初中、小学、幼儿园等等,范围就比较大。
问题二:采购工作非常复杂,如何判定所设定的类似业绩是否属于特定行业业绩?
这确实是一个比较棘手的问题。笔者从事物业采购多年,发现物业服务类政府采购项目中,物业服务项目一般属于非住宅类物业,依据物业的行业属性一般可以分为学校物业、办公楼宇、公共场馆、医院物业等,所以我们设定业绩的限制范围基本就是以上四种类型。采购实践中,依据项目的特点和需求,业绩限定为以上四种行业中的一种就可以了,这样就不存在不合理的条件。
对于某些特殊项目,不限定行业的业绩或许满足不了采购项目的实际需求,如果业绩不限定为一些行业的业绩,只是泛泛地限定为物业服务项目的业绩,或许会影响采购项目的采购效果。当然限制也必须有个度,不能限制范围太窄,为了便于实务操作者正确理解和把握操作要点,笔者来做如下分析:
校园的物业服务项目。业绩行业范围设定为高校或大学,范围有点过于狭窄,可能就属于“特定行业业绩”,而设定为学校就比较合理,因为学校包括高校、中专技校、高中、初中、小学、幼儿园等等,范围就比较大,不属于“特定行业业绩”。
医疗机构的物业服务项目。如果业绩的认定不限定为医疗机构行业项目的业绩,有可能造成“中标供应商没有处理医疗污染物专业知识和经验造成不可挽回的不良后果”等尴尬局面。《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释义》中列举的案例为医疗机构的物业服务项目,由于医疗机构物业服务必须具有医疗污染物处理经验的特点,可以限定业绩的行业范围为医疗机构,明确不属于“特定行业业绩”。但业绩行业范围不能限定过细,不能限定为三等甲级医疗机构、或二等乙级医疗机构、医院、医院、医院等,否则就属于“特定行业业绩”。
公共场馆物业服务项目。业绩行业限定为公共场馆物业服务项目,不属于“特定行业业绩”,但如果限定为艺术类场馆、体育场馆、会展场馆、科技场馆等,因为范围过于狭窄,就属于“特定行业业绩”。
政府机关办公楼物业服务项目。如果将业绩行业限定为办公楼宇物业服务项目,就不属于“特定行业业绩”,但如果限定为行政办公楼宇、司法办公楼宇等,因为范围过于狭窄,就有可能属于“特定行业业绩”。
要想正确理解和把握“特定行政区域或特定行业业绩”,必须从立法本意入手。对于“特定行业业绩”的立法本意,《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释义》《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释义》都有明确解释,是为了防止人为阻挠、限制、排斥供应商(投标人)进入本地区、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或者依法必须招标项目市场,避免形成地方或行业保护,破环“全国统一市场”的大格局。因此,对“特定行业业绩”的理解,我们不能“一刀切”,应当根据项目的具体特点来科学准确的把握。
法规适用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一)就同一采购项目向供应商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三)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
(四)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
(五)对供应商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审标准;
(六)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
(七)非法限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所在地;
(八)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一)就同一招标项目向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三)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
(四)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标准;
(五)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
(六)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非法限定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或者组织形式;
(七)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对于文中观点,如有不同意见欢迎留言或来稿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