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生要求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等104022

2023/3/26 来源:不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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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劳动者离职时亲自确认与用人单位间再无任何争议,离职后提起劳动争议诉讼,无充分证据证明在确认“再无任何争议”时受到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视为与用人单位间就“再无争议”达成一致。劳动者所提劳动争议诉请予以驳回。

01基本事实

李超是一位五官科医生,年9月22医院(以下称“医院”)。在医院工作了近5年的时间,年8医院通知停止工作。

年5月2日,李超到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劳动仲裁,后又分别于年8月27日、年9月2日两次变更仲裁请求。

李超最终的劳动仲裁请求有:医院支付年8月1日至年8月17日工资元;支付年7月1日至年8月17日延时加班工资,.61元;支付年7月1日至年8月17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06元;支付年9月22日至年8月17日未休年假工资,.5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元;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19,.16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9,.8元。

医院收到仲裁委发来的立案通知书及李超的仲裁申请书后,向仲裁委提出反申请,要求李超支付赔偿金,元。

仲裁委审理后,于年10月13日裁决:医院支付李超年未休年假工资.47元,驳回李超的其他仲裁请求。李超对仲裁裁决不服,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02法院审理

一审庭审过程中,关于李超的离职时间,医院与李超持有不同的主张,李超主张年8月17日医院通知其停止工作的时间为离职日期。医院则主张年10月28日为李超的离职日期。

医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一张日期为年10月28日的《支出凭单》,上面有手写的一句话,“李超年8月份工资现金人民币元李超自愿医院没有任何劳动争议玖仟贰佰肆拾伍元整”,领款人签字为“李超”。

李超对《支出凭单》上的领款人签字表示质疑,称“无法确认是其所签”。一审法院反复向李超询问是否申请笔迹鉴定,多次释明后果,李超均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李超主张不确认《支出凭单》上的签名是否是自己所签,但是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经一审法院反复释明后,仍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同时,庭审过程中,李超主张每个月发工资前自己都会在空白凭证上签字,医院年8月17日通知其停止工作,在医院与李超之间已经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李超年10月28日在空白凭证上签字与常理不符。

李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签字行为负责,承担因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综上,医院提供的《支出凭单》的证据予以采纳,因该凭单上载明“李超自愿医院没有任何劳动争议“,因此对李超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医院并未就仲裁裁决起诉,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内容,医院应向李超支付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7元。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超的诉讼请求,医院向李超支付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7元。李超对一审判决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同样认为李超既不认可《支出凭单》的效力,又不申请对凭单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因此一审法院采信《支出凭单》并无不当。

李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签字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支出凭单》上已经载明“李超自愿医院没有任何劳动争议”,应视为李超医院间劳动关系中的民事权利作出了相应的意思表示。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李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3赵律侃法

签名是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外行使自己权利,确认自己民事行为的权利符号。劳动者在处理与劳动关系相关的事宜时,所签的每个字都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并应为此承担法律后果。

本案再次告诉每位劳动者,甚至每个独立的自然人,对自己签署的任何文件都应认真仔细地审阅,然后再签字,如果文件内容并非自己的真实意思,稳妥起见,拒签是最好的方式。

如果非得签署,也应在签署时,对文件内容中自己不同意的地方予以注明,明确自己认可和不同意的范围,这样才能为自己后续维权提供支持。

离职时,如果看到协议中有类似“再无任何争议”的约定,一定要仔细想一想,是不是劳动关系项下的事宜都处理妥当了,莫把签字当作缓兵之计,最后赔了夫人又折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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